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訴聲,3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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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張晶雲
相 對 人 盧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來,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等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將該應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設定處分之行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聲請本院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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