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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醫小字第6號
原 告 劉嘉銘
被 告 張晏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且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醫務中心(設新北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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