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訴,1670,2018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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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蔡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就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借款數額、各連帶保證人迄今已清償之數額及借款餘額。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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