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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蔡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擔任訴外人黃海屏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黃海屏遲未繳款,原告陸續遭強制執行已扣押新台幣(下同)624,542元,得依民法第280、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比例即104,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抗辯:已代債務人黃海屏等人清償清償5,822,091元,原告應負擔1/6,為970,349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866,529元為由提起反訴,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追加林口區農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就借款人黃海屏及黃文甲之借款數額、各連帶保證人迄今已清償之數額及借款餘額。」
,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林口區農會,並非於原起訴部分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且原告欲追加之部分,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原告所為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且原告所追加提起者,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難謂原告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
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者,為「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並非「事實」,且法院是否為中間判決,仍應視訴訟進行情形而定,非謂原告聲請,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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