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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林欣潔
即 異議人 樓
相 對 人 鄭文永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為由,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無管轄權,而未考量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可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僅為寄放戶籍,並非實際住居所地址,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認為於法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非屬本院轄區,其聲請不合程式等原因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民事裁定乙份可憑,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且本院亦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址,經該分局承辦員警前往查訪,確認該址為唯信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7月27日函暨查訪紀錄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調解書及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影本雖均記載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址,經該分局承辦員警前往查訪,確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該分局107年7月25日函暨查訪紀錄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之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轄區,遽予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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