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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李漢祚
相 對 人 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7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已提供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據,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已陳明第三人加成壓克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成公司)之部分借款本金自107年6月28日起陸續到期,經催告加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還款未果,且加成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足見異議人已經盡相當之舉證,不能謂無相當之釋明,且查相對人為加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個人年所得收入僅來自加成公司之營利所得,既然加成公司已負債累累,且經異議人催討至今,借保人皆未置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處分或隱匿其自身資產,以規避債權人求償,實有未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然就依該文件內容所示,僅係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二)又異議人復主張加成公司之部分借款本金自107年6月28日起陸續到期,經催告加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還款未果,且加成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足見異議人已經盡相當之舉證,不能謂無相當之釋明,且查相對人為加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個人年所得收入僅由加成公司之營利所得,既然加成公司已負債累累,且經異議人催討至今,借保人皆未置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處分或隱匿其自身資產,以規避債權人求償,實有未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但查:1.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無非以加成公司之部分借款本金自107年6月28日起陸續到期,經催告加成公司及相對人均未果,且加成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加成公司營運處所照片乙份為憑,然依據該照片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加成公司營業場所目前之狀況,自與相對人無涉,且異議人向擔任加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催討未果,亦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2.又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係加成公司之主要股東,其個人年所得收入僅來自加成公司之營利所得,既然所經營之公司業已負債累累,且經異議人催討至今,相對人皆未置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處分或隱匿其自身資產,以規避債權人求償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本及107年度司票字第7075號本票裁定各影本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異議人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情為真,亦無法足以釋明:相對人對其財產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確實存在,是異議人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既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確實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異議人所稱,委無足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駁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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