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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23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許文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崇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91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20元及5,13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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