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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傳蓮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重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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