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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27號
原 告 張美香
被 告 張堂法即帝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91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則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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