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他,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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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君如
被 告 邱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判決原告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查本件解除契約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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