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他,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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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4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傅秀芳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相 對 人 詹竣皓
相 對 人 瑞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零捌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11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84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之94%,其數額為3,008元(計算式:3,200×94/100=3,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之6%,其數額為192元(計算式:3,200×6/100=192)。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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