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勞小,3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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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聯華即杏心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7元,嗣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當日庭呈民事補充理由狀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護理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400元至16,100元,被告於107年5月通知原告被告診所將停業,並同意會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作為薪資補貼,被告僅於107年6月12日匯款8,000元,隨即失去聯絡,並致使原告遭追繳107年6月至8月健保費用損失共6741元,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3,486元,及上開兩造約定107年5月至107年7月12日補貼薪資差額16,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12/30-8,000),以上合計36,227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字0000000000號函、衛福部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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