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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盧旻鑫
被 告 展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瑜
訴訟代理人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下稱全國數位)之外包廠商,原告則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
詎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時,竟以原告於同年月3日遭客戶投訴為由,開除原告,更以其與全國數位間約定違規罰則:「客戶反應態度不佳,查證屬實者不計費,另扣10,000元」,而遭全國數位扣款10,000元為由為由,自原告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
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宣導被客訴會扣薪10,000元之規定,卻逕以其與全國數位間之約定扣除原告工資,上開行為不僅有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亦有不合,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扣除之
10,000元(起訴時另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除之薪資5,333元、資遣費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嗣於108年3月12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減縮為10,000元,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紀錄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曾開除原告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000元等情,惟對原告給付之請求,則以:被告公司與全國數位之約定在開會時都有宣導,裝機人員亦知悉被客訴會扣薪10,000元;
另原告並不否認其因自身不當舉止而遭客戶客訴,被告公司亦確實因為原告上開舉動而遭全國數位扣款,原告自應就因違反勞動契約致被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以其與全國數位之約定為由,扣除原告薪資1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77分別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抗辯其確實因原告之不當行為遭訴外人全國數位扣款一節,業據提出與訴外人全國數位間之外包合約及扣款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與訴外人全國數位間之外包合約就違規罰則部分,亦明文約定:「客戶反應態度不佳,查證屬實者不計費,另扣10,000元。」
。
原告雖稱上開合約並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不得執此拘束原告云云,然其就曾於105年12月3日裝機時為不當行為,及上開合約規定、扣款單等件單據之真正既均不為爭執,復參諸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扣款單,載有:「裝機時態度不佳口出惡言及恐嚇客戶隨意進入客戶房間未告知,導致客戶嚴重客訴,…,扣款金額:共計一萬元整。
合約廠商:展良。
施工人員:盧旻鑫。」
等語,已堪認原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全履行其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負之「妥善裝機」義務,致被告受有因合約而賠償訴外人全國數位違約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上開損害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就上開損害,自有賠償之義務甚明。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就未為給付原告之10,000元薪資,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就被告遭訴外人全國數位所扣除之10,000元部分有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於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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