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新華
被 告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於107年3月16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