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 (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且未支付原告任職
- (三)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作業員,以日薪95
- (二)被告於103年起為原告投保富邦個人意外保險,1年保費
- (三)被告另於105年7月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8月
- (四)被告希望以上述金額與原告要求給付之金額抵扣。
-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每
-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認定如下:按「非有左列情事
- (二)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 (四)被告雖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業保險法、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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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張堂法即帝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6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8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113,2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給付原告145,440元。」
。
嗣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一)(二)(三)之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0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8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99,99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四)之聲明則維持不變。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7月,因原告休假未有薪資所得;
104年10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950元;
106年6月薪資為29,500元,原告誤載為30,000元)。
詎料,被告竟於107年1月18日無故解僱原告,事隔數天後亦僅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月18日之薪資18,000元。
原告遂於107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嗣被告於107年3月5日進行之第一次調解及107年3月12日之第二次調解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惟仍不願依原告請求為給付,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且未支付原告任職期間積欠之未休之特別假休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僅支付自107年1月1日至18日之薪資18,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無故解僱原告時尚積欠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4,69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給付,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甚明。
(三)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關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25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原告最後任職日即107年1月18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06年7月19日至107年1月18日)每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18,00元0、30,000元、28,500元、29,5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算,此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64元〔計算式:(18,000+30,000+28,500+29,500+30,000+30,000+(106年7月:30,000×l3/31)〕÷6=29,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5年2月9日(101年11月10至107年1月18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250元〔計算式:29,764×(5+(2/12+9/31/12)×1/2=77,250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9,117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4,691元,合計73,808元:①原告自最後任職日即107年1月18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平均日薪工資為970.57元(計算式:月平月工資29,764×6÷184=970.57元)。
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9,117元(計算式:970.57元×30天=2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積欠原告48日未休之特別休工資44,691元,原告得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③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最後任職日為107年1月18日,被告未依規定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應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99,9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項、第14條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但未提撥,原告自得依前開論述說明,按照101年至107年度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99,993元(詳如附表三)。
4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440元之失業給付: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縱使為5人以下之事業單位,非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但仍應為受僱人即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卻未辦理,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最後任職日即107年1月18日回溯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764元,依107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準此,原告本得申請失業給付即月投保薪資之60%,加諸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得加計20%,共8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給付給付金額為145,440元〔計算式:30,300×80%×6=145,440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0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8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99,99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給付原告145,44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從未補貼原告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3,600元:被告主張自101年11月10日起,即每月給付3,600元予原告作為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補貼,然原告鄭重否認之,且依原告之薪資袋之標示有3,600元之薪資款項者,亦為責任津貼或職務津貼,另自104年10月份起,被告更以月薪26,000元計算原告薪資,自105年6月起則調升為月薪30,000元,在在可證,均無被告所稱有3,600元補貼之情事。
2被告另行為原告投保個人意外險、儲蓄險部分,無從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期間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賠償抵扣: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法定之義務,被告自行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充其量為被告提供額外之員工福利,並不能與被告之法定給付義務為抵扣。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作業員,以日薪950元計算,至107年1月18日,期間被告每月另給付3,600元作為未替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之補貼,因原告當時進入公司時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且被告僅僱用原告1人,另有工讀生2人,非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故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後來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取得國民身份證後,並未告知被告,而是繼續領取每月3,600元之補貼,至106年12月止,共領取219,600元。
(二)被告於103年起為原告投保富邦個人意外保險,1年保費3,990元,至106年止共4年,被告合計支出保費15,960元。
(三)被告另於105年7月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8月23日,107年1月15日為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儲蓄險,1年保費26,054元,由被告支付4期共計104,216元。
(四)被告希望以上述金額與原告要求給付之金額抵扣。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7月,因原告休假未有薪資所得;
104年10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950元;
,106年6月薪資為29,500元,原告誤載為30,000元),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無故解僱原告,事隔數天後亦僅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月18日之薪資18,000元,但未支付原告任職期間積欠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稱於107年1月18日無故解僱原告,事隔數天後亦僅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月18日之薪資18,000元,但未支付積欠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不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認定如下: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以「無故」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符合前開規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被告之終止而失去效力;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支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認定本件係由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關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25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最後任職日為107年1月18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06年7月19日至107年1月18日)每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18,000、30,000、28,500、29,500、30,000、30,000、3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算,此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64元〔計算式:(18,000+30,000+28,500+29,500+30,000 +30,0 00+ (106年7月:30,000×l3/31)〕÷6=29,7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5年2月9日(101年11月10至107年1月18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250元〔計算式:29,764×(5+(2/12+9/31/12)×1/ 2=77,2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前開規定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250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2被告毋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9,117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須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經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4,691元:按105年12月31日之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106年1月1日以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又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及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本件原告主張其最後任職日為107年1月18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給任職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8日共44,69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91元及自最後任職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99,9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項、第14條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但未提撥,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依101年至107年度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99,99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5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440元之失業給付: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縱使為5人以下之事業單位,非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但仍應為受僱人即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卻未辦理,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最後任職日即107年1月18日回溯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764元,依107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無誤。
準此,原告本得申請失業給付即月投保薪資之60%,加諸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得加計20%,共8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給付給付金額為145,440元〔計算式:30,300×80%×6=145,440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說明如下:1被告所辯未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每月補貼原告3,600元部分:被告辯稱其自101年11月10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作業員,至107年1月18日,期間被告每月另補貼原告3,600,至106年12月止,原告共領取219,6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袋所載薪資項目,並無被告每月給付3,600元作為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補貼之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2被告所辯為原告投保個人意外險、儲蓄險部分:被告辯稱其自103年起為原告投保富邦個人意外保險,1年保費3,990元,至106年止共4年,被告合計支出保費15,960元,另於105年7月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8月23日,107年1月15日為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儲蓄險,1年保費26,054元,由被告支付4期共計104,216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均為被告之法定義務,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前開商業保險,並支付相關保費,非被告法定之義務,應認係被告為原告恩惠性、自願性之給付,目的在鞏固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所支付之保費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
(四)被告雖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說明如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是以被告辯稱其為僱用5人以下員工行號,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尚非無據。
惟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可知凡本國勞工只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被告應依此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卻未投保,有違上開規定;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雇主亦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均與被告為僱用5人以下員工之行號而無不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 、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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