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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朝順即康為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hane Conor Boyle Harrigan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一併繳納之,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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