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勞簡,35,20181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宋宥勳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第五行、第七行、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二十四行、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六行關於「188,3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8,53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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