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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松濰
原 告 吳孟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吳松濰、吳孟陵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零叁佰零肆元、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壹仟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各為壹仟貳佰柒拾元、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陸佰壹拾元整,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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