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勞簡,7,20180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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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蕭耀聰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林 政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4日在藥師周刊刊登徵求全職藥師之廣告,載明享勞、健保,而原告前往應徵時,被告願依廣告內容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繳納保險費,每月薪資70,000元,同時要求原告以上好藥局經營者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藥局執照供其使用,每月支付原告借牌費12,000元,原告同意受僱後,於94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上好藥局之藥局執照,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自94年9月13日起正式僱用原告為藥師,執行藥師職務,而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且上好藥局之藥局執照係原告以經營者名義申請,因此上好藥局每年綜合所得稅,均由原告代為申報繳納。

嗣兩造於100年9月17日簽訂書面合約書,訂明「一、立合約書人:林漢政(甲方)聘蕭耀聰(乙方)任職上好健保藥局負責人,執行藥師職務。

二、期間二年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至民國102年9月19日止。

…四、綜合所得稅,甲方支付乙方健保及執行業務所得增加部分。

五、蕭耀聰(乙方)在職中的健保費、健保局每月開繳款單由甲方繳納。」

,並增訂「本人(即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陸仟元正予蕭藥師耀聰」、「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給蕭耀聰」等內容,但被告未依該合約約定及增訂內容履行,仍積欠原告(1)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未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共22個月,每月保險費為1,201元,合計26,422元(計算式:1201×22=26,422);

自96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共26個月,每月保險費為1,515元,合計39,390元(計算式:1515×26=39,390);

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23個月,每月保險費為1,583元,合計36,409元(計算式:1,583×23=36,409),於上開期間內原告自行繳納之保險費為102,221元(計算式:26,422元+39,390元+36,409=102,221元),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02,221元。

(2)補貼綜合所得稅之補償費:被告同意每年補償原告為其申報上好藥局綜合所得稅之費用10,000元,自應每年支付原告該項補償費。

惟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為其申報上好藥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償費10,000元後,即未再補償原告申報上好藥局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費用各10,000元,積欠原告補償費30,000元,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借牌費: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以上好藥局經營者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藥局執照,借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牌費6,000元,嗣再增加為每月支付12,000元。

被告依合約按月支付該項借牌費至104年12月止,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24個月,均未按月支付,積欠原告借牌費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原告自得依合約書增訂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予。

(4)以上共計420,221元,爰依據合約書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藥師週刊、藥局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約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保險明細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4年8月14日有刊登藥師廣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上好藥局藥師及於100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書並增訂約款等情,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且原告原以大茂藥局為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既未將健保轉入由上好藥局投保,自難由被告代為申辦健保之轉出轉入手續。

且原告於100年9月份始申辦健保並轉入上好藥局投保健康保險,故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共22個月期間,被告並無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又兩造間並無按年度補償綜合所得稅費用10,000元及每月支付12,000元借牌費之約定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至100年8月止有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兩造間有原告應按年度補償綜合所得稅費用10,000元及每月支付12,000元借牌費之約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94年9月13日僱用原告擔任上好藥局藥師時起至100年8月止之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乙節,無非以被告於94年8月14日所刊登之廣告及兩造簽訂合約書第5條約定均有為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約定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觀諸被告於94年8月8日在藥師周刊刊登內容:「上好藥局徵全職藥師,1.具備藥師證書。

2.無工作經驗可,45歲以下尤佳。

3.享勞、健保,待優。

意者請將履歷寄三重市力行路‧‧‧‧」,此應為被告刊登要求求職者所應具備之條件,且兩造間契約性質並非消費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規定適用之餘地,尚難以廣告內容即認定:兩造於94年8月8日訂立之契約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況兩造於100年9月1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固為:「蕭耀聰(乙方)在職中的健保費,健保局每月開繳款單由甲方(即本件被告)繳納,乙方家人部份由乙方自行繳納。」

,亦僅證明被告同意自簽訂日即100年9月17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由被告負擔,尚無從追溯認定:被告自94年9月13日至100年8月止有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補貼款10,000元及每月支付12,000元借牌費部分:本件原告雖提出合約書第四條及增訂條款各乙份以證明被告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然該第四條係約定「四、綜合所得稅,甲方支付乙方健保及執行業務所得增加部分。」

,而非固定補貼每年10,000元,原告需舉證以證明:有因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致增加所得稅及其數額若干,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認原告所主張「有因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致增加所得稅,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一節為真正。

再觀諸合約書第2頁雖有「本人(即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陸仟元正予蕭藥師耀聰」、「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給蕭耀聰」等內容,惟未載明該每月6,000元及12,000元之性質為何,且自103年11月起即未有約定,亦無從認定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24個月期間,有按月支付原告借牌費12,000元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自94年9月13日至100年8月止有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兩造間有原告應按年度補償綜合所得稅費用10,000元及每月支付12,000元借牌費之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未負擔或給付上開費用,違反合約書之約定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理。

從而,原告依合約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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