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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高罔市
相 對 人 高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罔市等間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有所明文。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3年0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
(六)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罔市(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予他人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代位終止相對人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明代位之借名登記及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調解,於法未合,爰按首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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