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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玉治等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1.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進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玉治業已拋棄繼承卻領有被繼承人之存款,爰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於聲請人債權之範圍內,代位被繼承人向相對人許玉治請求交付上開存款,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而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首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聲請人主張可由聲請人代位被繼承人對相對人許玉治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權利,即屬有誤。
另聲請人併列張欣惠、張惠珊為相對人,但無從於調解聲明、事實及理由中,認定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致無從進行調解。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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