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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賢等間聲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
。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
。
。」
。
(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
(四)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世賢(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代位塗銷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但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僅表明原因事實及主張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塗銷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然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按首揭說明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聲明將相對人等間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僅屬一受給或形成地位,即使表明原因事實,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因此性質上屬公司組織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資源並有能力補正之聲請人,經通知後迄未補正所欲代位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究屬為何,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參。
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未能寄送表明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之繕本予相對人,俾利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有所準備,即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可否謂不會對相對人造成困擾?屆時若調解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又應如何論斷既判力範圍以釐清當事人之糾紛解決範圍,並發揮一次性糾紛解決之調解目的?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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