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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燕珠等間聲明交付車輛占有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自行實行占有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即係抵押權人關於自行實行之第一步驟:自行占有。
又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可知占有乃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現行民法雖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交付標的物。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燕珠(以下簡稱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借款,然經聲請人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系爭抵押車輛遷移、藏匿致聲請人尋車無著,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相對人及其家人交付系爭抵押車輛由聲請人占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交付系爭抵押車輛,按首揭意旨,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顯無理由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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