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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煥淡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煥淡(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而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將相對人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予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分割繼承記登,然因其他繼承人已將系爭遺產出賣,因此請求將出賣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之撤銷權,按首揭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在未能藉由調解程序發生撤銷效力之前提下,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更遑論應將出賣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回復為相對人所有。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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