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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章等4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聲請調解,分割方案如調解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共有人即相對人李滿滿業已遷出國外,且依聲請人陳報其居住地址係位於美國紐澤西州,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送達於相對人李滿滿之通知書有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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