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司調,4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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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宛蓁(原名吳宇涵)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



。」



(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

(四)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宛蓁(原名吳宇涵)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疑義,爰代位相對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但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及其後補正之民事陳報狀,僅表明原因事實及欲按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將相對人等間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然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按首揭說明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聲明將相對人等間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僅屬一受給或形成地位,即使表明原因事實,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因此性質上屬公司組織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資源並有能力補正之聲請人,迄未補正所欲代位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究屬為何。

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未能寄送表明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之繕本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得以於調解期日前準備相關事證,即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可否謂不會對相對人造成困擾?屆時若調解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又應如何論斷既判力範圍以釐清當事人之糾紛解決範圍並發揮一次性糾紛解決之調解目的?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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