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司調,6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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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為等間代位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規定甚明。

(六)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七)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



。」



(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

(九)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俊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王俊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林采蓁,相對人林采蓁嗣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買賣價金,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王俊為、林采蓁間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因系爭不動產已移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俊為所有,因而聲明於債權範圍內代位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林采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明於債權範圍內代位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林采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而係於本件調解聲請中併為撤銷訴權之主張,但按首揭說明,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生效且無從在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中藉由調解發生撤銷效力,即使相對人王俊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並進而主張因無法回復而得以代位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林采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退步言之,即使相對人等之移轉行為已被撤銷,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非屬善意之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件自相對人林采蓁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之轉得人而屬得以回復原狀之主觀效力範圍,惟聲請人未釋明該轉得人於轉得時有因屬善意致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即逕謂系爭不動產因已移轉予第三人即屬無法回復,而主張欲代位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林采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不當。

(三)再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等之移轉行為已被撤銷且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但聲請人僅泛指欲代位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林采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但未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之規定表明所欲代位者,乃相對人王俊為向相對人王采蓁所得主張之何種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按首揭說明,代位權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且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聲請人已表明對相對人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是聲請人有未表明所欲調解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不當主張以及不甚明確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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