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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鄭智穎
訴訟代理人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巷時,因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靜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05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無肇事責任,原告保戶的車子違規停車在7-11門口,而7-11商店在十字路口,後來紅燈亮對方卻闖紅燈行駛,碰撞綠燈行駛直行的被告車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以伊無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本案事後報案,肇事實情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為由而退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6977號函在卷可稽;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不諱(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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