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00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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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馬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133元(零件8,773元、工資12,600元、烤漆5,7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大竹交流道接國2道在街(按:再接)國1道上五揚高架欲至汐止,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當塞車車多,突然前車煞車減速,我見狀也跟著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上前車0000-00後車尾。」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30-40公里/小時,約3個車身距離,煞車。

」;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建良於警訊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平鎮交流道接國1道欲下五股,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塞車,我車緩慢行駛突然被車000-0000撞擊我車後車尾。」

等語,有卷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足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馬敬棠未注意安全間距」,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為8,7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00元及烤漆5,760元,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237元(計算式:877元+12,600元+5,760元=19,23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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