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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車立雯
代 理 人 廖建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建威於民國107年2月I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丘停車場內,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車道交會口應能預見車輛通行,應減速慢行,時逢被告位處交會口中央,正欲通行交會口,廖建威竟以高速撞擊並拖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拖行十公尺許其車輛始趨停止,其車輛左前側門與告訴人碰撞,致被告飛離機車並致被告受有右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右小腿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足扭挫傷,以上所述鈞院檢察署均有證據可證。
廖建威涉犯過失傷害一案,被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00000號(仁股)偵查在案,而廖建威竟基於以民事逼刑事撤告、以民事干涉刑事判斷之意圖,趁被告於所有證據皆檢送檢察署之際,逕自唆使其妻車立雯對被告提訴訟告訴,被告因認有民事訴訴法183條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事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有明文。
但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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