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04,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羣峰
黃美娟
被 告 曾椲學即曾定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10日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0元,經威寶電信於106年1年1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詞為辯。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 爭費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原告得請 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 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 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 ,即得憑採。

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 完成,則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2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