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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被 告 周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PP-632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2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66元(工資32,588元、零件費用10,37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2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42,009元(計算式:9,421元+32,588=42,00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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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78×0.369×(3/12)=9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78-957=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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