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辯稱:原告請求
-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379元(計算式: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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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吳宋輝
被 告 簡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38,780元(其中工資19,000元、零件19,780元),又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後送修共10日無法使用,以每日2,900元計算,受有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29,000元。
合計受有67,78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130,980元,受損車輛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及0833-R8共2輛,因保險公司理賠0833-R8車輛之費用,嗣於107年1月15日縮減請求之金額,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辯稱:原告請求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均多達19,000元以上過高,且修車日數10日不合理云云置辯。
乙、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減縮、撤回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各為若干始為妥適?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8,780元,其中工資19,000元、零件費用為19,7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之費用,並無偏高或不實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何偏高或不實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9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20,979元(1,979元+19,00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10天期間無法使用,且同型車輛每日租金2,900元計算,所失利益共計29,000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而就該估價單內容記載,可知原告車輛交修日期為8月7日,預計交車日期為8月17日,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而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修理車輛天數及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約為2,2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計算結果,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為22,400元(計算式:2,240×10=22,4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379元(計算式:20,979+22,400=43,37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3,379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80×0.369=7,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7,299=12,481第2年折舊值 12,481×0.369=4,6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81-4,605=7,876第3年折舊值 7,876×0.369=2,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6-2,906=4,970
第4年折舊值 4,970×0.369=1,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0-1,834=3,136
第5年折舊值 3,136×0.369=1,1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6-1,157=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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