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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生瑞揚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遭不明人士詐騙透過臉書網頁之演唱會求售資訊,以臉書私訊、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原告,謊稱將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遂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0元,顯見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收受上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的太太即訴外人蕭瓊芬雖有利用該帳戶收取該款項,但因蕭瓊芬經營寶寶用品,有做大陸人生意,朋友介紹「寶欣&欣欣」來跟蕭瓊芬換人民幣,蕭瓊芬看見對方有將相對之新臺幣匯至該帳戶內,就會把人民幣匯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亦遭詐騙集團領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因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受有10,040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款項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不明人士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涉犯刑法幫助詐欺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一、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閱覽臉書網頁決意購票,受騙匯款至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乙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被告陳建男、蕭瓊芬於偵查中,曾將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攜至本署供檢閱,足認被告2人並未將該帳戶之相關物品交付他人持有或使用,渠2人是否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二、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閱覽Facebook (下稱臉書)網頁,以臉書私訊與臉書暱稱「王敏輝」」、「林雅婷」等人交涉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此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一致,由上開陳述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使用臉書網頁或私訊實施詐騙之人從未謀面,無法單憑渠等之供述,即驟然認定上開犯行係被告2人所為,或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三、再查,被告陳建男係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其配偶即被告蕭瓊芬且用於經營生意,二人係配偶且有正常用途,並非犯罪交予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理由即率爾交付帳戶相關物品,迥異於常見之販售或出租帳戶情形,尚難僅因被告陳建男未親自保管個人帳戶相關物品,即驟以詐欺罪相繩。
四、又查,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係交付被告蕭瓊芬經營生意所用,被告蕭瓊芬以該帳戶在微信(WeChat)、Line、臉書社團經營販售生活用品,其客群及於兩岸,此經當庭勘驗其行動電網頁晝面認定屬實,被告蕭瓊芬因朋友介紹暱稱為「寶欣&欣欣」之人,依「寶欣&欣欣」要求,於「寶欣&欣欣」將新臺幣匯入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後,將價值相同之人民幣匯收至指定帳戶一事,另有私訊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被告蕭瓊芬所辯堪信非虛,其非憑空取得本件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受託進行幣別兒換之轉匯,始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實難認此種等值兌換為詐騙;
然本件所以涉及詐欺罪,乃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匯款,事後卻未能取得所購票券,而被告蕭瓊芬又係以上開帳戶作為買賣收款帳戶,綜合全部卷證及常見犯罪模式觀之,極有可能為不肖騙徒先撮合不同平台之買家與賣家成立兩筆交易,再引導買家匯款至指定帳戶,充為自己向賣家購物之價款,繼而誘使賣家將所購物品出貨給自己或指定之人,坐收漁翁之利,亦即利用交易模式與時間差而實施之「三角詐欺」,被告蕭瓊芬為專業賣家而經常性從事交易,更不乏上述可能性,既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帳戶濫用或遭「三角詐欺」波及之可能性,即難遽對被告2人論以詐欺之罪。
五、再查,通常有意出售或出租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前,因預料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空,以減低損害,然上開帳戶於警示前,帳戶餘額為7萬4,203元,此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可明,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若遭凍結,立刻損失7萬餘元,衡情被告2人豈有甘冒刑責風險及7萬餘元損失,堅持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使用之可能?被告2人若有意協助詐騙,又何以使用以真實身分資料申辦之帳戶,自招追緝?且細觀卷附交易明細,被告陳建男上開帳戶交易活絡且存提款均有,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將少用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被害人匯款後交易紀錄均為提款之情形完全不同,能否認定係幫助詐欺,容有疑問,實尚難僅徒憑被告蕭瓊芬經營生意而於不知情狀況下收得詐騙贓款,即率對被告蕭瓊芬、陳建男論以詐欺罪。」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自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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