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06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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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王榮宗
被 告 柳王葱
被 告 柳秐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房屋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柳王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柳秐萓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2號之1七層大樓即「仁愛華夏」(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2號1、2樓為原告所有,另2號6樓、2號之16樓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柳王葱、柳秐萓。

嗣於民國105年8月初,系爭公寓大廈因年久失修,屋頂平台因而漏水、公共設施亦損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告知各戶報價修繕,復於同年9月10日下午7時於2之1號4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屋主包含被告柳王葱(亦代表被告柳秐萓)表決通過交由訴外人柳清基承作修繕工程,原告與訴外人高葦汝代表與柳清基簽約後,先由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票予柳清基,10月2日再開會決定追加頂樓遮雨棚、衣架等工程,同月4日開工,10月28日預付第二期工程款250,000元,旋又補追加6、8樓電梯間兩側大理石修復拋光及外面高壓電保護管工程,完工後於11月13日會同驗收,柳清基立據確認總工程款共612,005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

據此核算,系爭公寓大廈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43,715元(計算式:612,005元×14戶=4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被告2人拒為給付,其餘住戶業已付清。

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公寓大廈因頂樓發生漏水問題,故被告柳王葱(亦代表被告柳秐萓)於105年9月10日至2之1號4樓與王富美、陳來興、鄭耀星等住戶討論如何處理漏水問題,當日並非全體住戶均出席,亦未決議要由何人承包此漏水修繕工程及修繕金額,故被告根本未曾同意由訴外人柳清基施工,且當時也未決議還要修繕其他公共設施,而事後所謂簽約頭款及第二次會議、增設曬衣架及修理6、8樓公共設施、通知會同廠商驗收、第三次會議等事項,被告均未曾被他人告知及知悉,反而係在原告起訴後,方見到所謂的估價單、報價單,則原告所提原證二之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及公共設施會議修理紀錄之記載恐不實在。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柳清基施作系爭公寓大廈之上開相關公共設施等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公大廈住戶即所有權人是否有開會決議、被告是否同意由柳清基施作、共用部分除漏水外尚有公共設施有修繕之必要、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確實代墊支付費用等事實,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亦未曾同意由柳清基施作相關工程,則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工程款,洵無所據。

另原告因其為持有系爭公寓大廈所有權權利範圍多數者之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二戶之屋主,而系爭大樓另有七戶為原告家族親人所有)而代墊修繕費用,但被告均未曾同意由柳清基施作工程,則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核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違反其等之意願,則該修繕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自難認有增益被告利益可言,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況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為假設語氣),因被告未曾同意柳清基施作,柳清基所為之施作是否為確實確為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必要之維護修繕費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被通知參加會議的僅有一次即被告柳王葱參與之會議,而當時係針對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問題,但未達成何人修繕及確認費用之決議;

另依原證二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含改水表從地上改至牆壁(23,800元)、屋頂一尺磚全部拆除(96,600元)、頂樓水錶部分遮雨棚、衣架(29,000元)、外面高壓電包保護管(10,500元)、6樓及8樓大理石修復(17,000元)等,並非全部針對系爭公寓大廈樓漏水問題修繕,甚至頂樓遮雨棚、衣架追加工程,因被告曬衣未曾在頂樓為之,根本不知其施作必要性何在,參以增設遮雨棚等違反建築法規違章建築,被告豈會同意施作,則本件原告所代墊之費用是否全部係為共用部分漏水維護修繕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有可疑?再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代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確實為612,005元,但依原證一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2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15,則就受有利益應分擔之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自應各為40,800元(612,005元/15=40,8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2號1、2樓為原告所有,另2號6樓、2號之1六樓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柳王葱、柳秐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105年8月初,系爭公寓大廈因年久失修,屋頂平台因而漏水、公共設施亦損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告知各戶報價修繕,復於同年9月10日下午7時於2之1號4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屋主包含被告柳王葱(亦代表被告柳秐萓)表決通過交由訴外人柳清基承作修繕工程,原告與訴外人高葦汝代表與柳清基簽約後,先由原告交付訂金150,000元支票予柳清基,10月2日再開會決定追加頂樓遮雨棚、衣架等工程,同月4日開工,10月28日預付第二期工程款250,000元,旋又補追加6、8樓電梯間兩側大理石修復拋光及外面高壓電保護管工程,完工後於11月13日會同驗收,柳清基立據確認總工程款共612,005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

據此核算,系爭公寓大廈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43,71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及公共設施會議修理紀錄記、支票2紙、存根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估價單3件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請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5年8月初,系爭公寓大廈因年久失修,屋頂平台因而漏水、公共設施亦損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告知各戶報價修繕,復於同年9月10日下午7時於2之1號4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屋主包含被告柳王葱(亦代表被告柳秐萓)表決通過交由訴外人柳清基承作修繕工程,亦即原告認為就系爭公寓大廈之上開公用部分之修繕工程已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爭公寓大廈漏水及公共設施會議修理紀錄為證,然此會議紀錄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確認,純係原告單方面之記載,自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上開修繕工程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另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所為之修繕工程包含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頂樓遮雨棚、6、8樓電梯間兩側大理石修復拋光及外面高壓電保護管等,已如前述,則此等修繕部分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甚明,且觀此修繕細項為:「6F及8F大理石修復(電梯兩側)」、「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屋頂表面改作發泡」、「改水表從地上改至牆壁」、「改排水口屋頂全部」、「地板排水」、「女兒牆防水」、「水泥工程補屋頂全部」、「屋頂1呎磚全部拆除」、「保護板」、「申請包高壓電電纜費用另計,以電力公司材料費用為準」、「頂樓水錶部分遮雨棚、衣架」及「外面高壓電包保護管」等,均在防止屋頂平台、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滅失、毀損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應屬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上開論述說明,被告自負有分擔該工程款之義務。

雖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由柳清基施作上開工程,且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決議修繕,則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核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分攤等情,然上開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係屬保存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現狀,本無須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通過或經被告同意後,始能進行修繕之必要。

且觀原告既自行決定為上開保存行為,就方式本應有相當之權限決定,否則一切綁手綁腳,應非上開法條立法之本意,另參酌上開保存行為對其他共有人無特別不利益之處,其他共有人應予以尊重並受拘束,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得做為拒絕分擔修繕費用之正當理由。

(三)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2紙、存根1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5年11月26日),已足以認定系爭公寓大廈之上開修繕工程完工後,柳清基立據確認總工程款共612,005元,並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即所稱原告是否確實代墊支付費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四)另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雖可知被告2人所有之建物登記「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15,然此共有部分之範圍只限於新北市○○區○○段000○號,未包含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共用部分」,此等共用部分,未必登載於上開登記謄,自不得以上開共有部分之比例定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而本院審核系爭公寓大廈為新北市○○區○○路0號、2號之1七層大樓,共有14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範圍不明確之情況下,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上開修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每戶應分擔之修繕金額為43,715元(計算式:612,005元×14戶=43,715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分擔該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因原告之代為支付修繕費用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本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共有物之修繕費用,卻未分擔,本質上可認其受益不具有係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柳王葱部分為107年6月10日起,被告柳秐萓部分為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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