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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池浩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A室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4日止,嗣兩造對於該租約產生紛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但經鈞院106年度重小字第97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6年10月13日,該租約未經合意提前終止,該租約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押租金,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05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106年2月起至10月止之租金,因兩造曾約定租期滿一年減免租金2,0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16日起至10月13日止之租金為99,000元(計算式:11,000元×9個月),原告請求1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至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提前終止,故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租期之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鈞院106年度重小97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原約定自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延長至106年10月13日,又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6年1月15日止,迄今仍未支付106年2月起至10月止(即106年1月16日起至10月13日)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2月起至10月止之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依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39條及第453條各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件系爭租約原約定自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延長至106年10月13日,有如前述,可知係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又該租約有約定如果被告未住期滿就終止租約時,原告對於該押租金13,000元就不退還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該約定僅就期前終止租約就押租金沒收方式加以規範,並未禁止被告不得於租約屆滿前終止租約,且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而本件被告曾於106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遷出清空,並有拍攝該房屋內現狀供原告檢視,且原告亦有讀取記錄乙節(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小975號民事卷宗第18頁),依上開說明,可見該通知已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經原告同意。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然在106年2月15日有要終止契約,但是原告並不同意,因為當時已約定租滿一年才減少租金兩千元,所以這跟當時雙方約定不同,但是被告說跟女友吵架,我們覺得不是終止契約的理由,所以不同意,自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準此,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提前終止至明。
2.又本件租約既於106年2月15日終止,且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6年1月15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向原告給付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一個月共計11,000元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00元等語,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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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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