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079,201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溫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0,5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8,1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590元×0.438=4,638元;
②第二年:(10,590元-4,638元)×0.438=2,607元;
③第三年:(10,590元-4,638元-2,607元)×0.438×7/12=855元;
合計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8,312元,及塗裝費15,05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5,857元(計算式:2,490元+18,312元+15,055元=35,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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