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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曾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056-S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2月(即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500元、烤漆費5,4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306元(計算式:317元+1,500元+5,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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