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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蔡文安
被 告 邱世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2元(鈑金3,000元,塗裝12,690元、零件59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復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願賠償5,00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衡以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可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7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9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3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92元×0.369=218元;
②第二年:(592元-218元)×0.369=138元;
③第三年:(592元-218元-138元)×0.369×11/12=80元;
合計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000元,及塗裝12,6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846元(計算式:156元+3,000元+12,6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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