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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潘秀雲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1,29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欠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固對於系爭申請書上之身份證影本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之前有找代辦人員代辦,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應該是代辦人員簽名的,且伊沒有印象有向原告辦理該現金卡等語,然依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可知被告係委託他人代為向原告申現金卡使用,所為之消費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自不得以沒有印象有向原告辦理該現金卡乙節,拒絕清償。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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