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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許文成(即簡彩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簡彩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因繼承簡彩雲所得遺產為限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文芳前就讀私立穀保家商時,邀同訴外人簡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126,293元,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83%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料借款人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5,8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催未理又因連帶保證人簡彩雲業於9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章簡秀子、簡美華、簡美玉、簡美蓮等人,茲因簡美蓮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97年10月21日死亡,故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昌代位繼承,且被告未辦理拋棄對簡彩雲之遺產之繼承,則被告基於代位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簡彩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以:伊拋棄對伊母親即簡美蓮之遺產繼承,且未自外婆即簡彩雲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拋棄對母親即簡美蓮之遺產繼承,是否影響其代位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三、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再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民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見解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拋棄對母親簡美蓮之遺產繼承權,惟簡美蓮先於簡彩雲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被告乃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外祖母簡美蓮之遺產,不因對母親簡美蓮之遺產拋棄繼承,即認係對外祖母簡美蓮之遺產拋棄,被告復未辦理拋棄對簡彩雲之繼承權,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仍應為簡彩雲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再「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訴外人簡文芳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簡彩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得向簡彩雲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而簡彩雲業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簡彩雲之遺產範圍內對訴外人簡文芳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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