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284,2018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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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陳盈君
被 告 唐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購買美容用品、服務,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申請購物分期,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共分24期繳納,每期繳付2,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定付款,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條及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1條「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

約定,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業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價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有給付48,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一節,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及有款項未付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被告拿到愛完美spa的一張臉部299元體驗券,於106年11月22日入店體驗,店家同時強烈向被告推銷店內美容產品及課程,要求被告購買48,000元包套,並未經被告同意就將自家產品拆封,指稱被告業打開使用,要求被告簽名(事後該等產品亦未交付予被告),經不斷鼓吹,被告倍感心理壓力及害怕,為了趕緊離開,被告聽從指示,同日即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署姓名,然被告並未能完整知悉契約內容,簽名當時店家未給予被告時間或機會看完整契約,且僅有簽名為被告所簽,其餘部分均是店家事後填載,除不公平外,被告亦深覺有被脅迫、詐欺之感,且該等產品比外面市價貴了五倍,次日即106年11月23日,被告隨即電聯店家,要求撤銷、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再次親自至店內與店家表明立場,但店家置之不理,亦未交付任何產品、提供任何服務予被告,被告再於107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愛完美spa美容護膚紀錄表、愛完美spa顧客產品護理卡、網頁翻拍、消費爭議申訴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給付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費用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二、就「被告有無給付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費用之義務」部分: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之定義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本契約乙方所提供之瘦身美容項目包括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及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

□身體油壓;

□臉部美容、化妝;

□脫毛;

□美容諮詢;

□其他相關商品之販賣;

□其他:__。」

,本件依被告提出「顧客產品護理卡」及「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內容觀之,係被告向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免費提供臉部護理之課程,核其性質,應為瘦身美容行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仍構成被告與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間契約之內容,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復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

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則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得任意解除契約,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瘦身美容業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二)本件遍觀被告提出之「「顧客產品護理卡」及「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內容,並無解約手續費金額之約定,且被告係於美容課程實施前即向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則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至遲應於解約日後15日退還被告已收取之費用即48,000元,被告即無再給付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費用之義務甚明。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及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1條「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按:即愛完美企業社)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

約定,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業將其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本件被告已無再給付訴外人愛完美企業社費用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對抗原告,而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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