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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謝駿弘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東勢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心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保全契約期間原告仍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025元,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倘若鈞院認為前述請求權基礎似非可採,且認被告於106年8月3日之終止契約有效,可知被告係於契約有效期限106年10月16日屆至前提前解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就原告給付及賠償等請求,另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書面終止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之契約應認業於106年8月3日合法終止。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之起日為102年9月17日,至106年8月3日終止契約日,被告履行契約已屆滿3年以上,原告已受有此段期間之履行利益,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內政部89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十四日)之服務費,殊甚灼然。
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係在契約有效期限106年10月16日屆至前提前解約,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云云,但該條約定乃係以「期前違(解)約」為前提;
復查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3日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並未再續約或自動延長,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自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依契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若無,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5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在案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在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之意,即終止之意甚明,故本件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4日因原告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契約終止日後即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義務,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保全服務費用4,025元,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本件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叁仟元。」
,此一約定係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已於期間屆滿前由被告片面終止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履行超過1年,原告主張以3,000元做為損害賠償額,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惟查:原告係一營利性公司,公司之存在係為利益而營運,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依通常情形,當然可得預期之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則本院自得參照財政部所公布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判斷基準,而原告所屬之系統保全服務業
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營業額扣除成本)為營業額22%,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可佐,依被告若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4,025元之服務費,計算結果,就系爭契約原告可享有之淨利率為886元(4,025×22%=8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原預期應有之營業利潤,亦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是故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為886元,揆諸前開說明,以此做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始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4日因原告收受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在案,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契約終止日後即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886元為允當,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4,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備位請求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886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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