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36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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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位於太子龍邸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其外牆即系爭社區共同外牆滲水,經廠商於105年7月20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外牆滲水問題後,被告推諉不為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該筆費用,該外牆修繕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工,然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費用,被告雖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第22屆第8次管委會就修繕費用支付即議題二曾決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但仍未見結果。

系爭社區外牆之修繕維護,本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外牆修復應由被告為之,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行修繕,被告不應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現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推諉不為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該筆費用,該外牆修繕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工,然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費用,被告雖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第22屆第8次管委會就修繕費用支付即議題二曾決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但仍未見結果等情,業據提出曼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節依職權調閱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自明。

而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另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之外牆應為共有部分,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專有使用,自應認系爭房屋之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並就該外牆滲水自行僱工修繕支付2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之外牆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外牆修繕自應由被告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復參以證人即原告自行僱請之修繕人員游曼宇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2外牆修復情形?)答:是我在105年7月底去修的。

該3號11樓之2外牆有裂縫,我以繩梯安全繩吊掛施工,坑洞填補,水泥砂、透明防水材料粉刷,這是外牆防水的措施。

室內天花板以高壓灌注為之,約用了十支發泡劑,確實是該號11樓之2外牆所造成的滲漏現象,如估價單附圖照片所示。」

等語(參見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自行僱工既在修復系爭房屋外牆滲水,並自系爭房屋外以安全繩吊掛方式進行施工乃為別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之施工方式,且系爭工程中填補外牆坑洞、用透明防水漆粉刷外牆及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採高壓灌注均屬修繕外牆滲水必要之一環,則認原告支出該修繕費用係為修繕系爭社區共用外牆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曾就該外牆滲水問題亦有向被告反應一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外牆滲水問題,其在裝修系爭房屋所為系爭工程兼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該工程並無違背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並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必要之系爭修繕費用,該費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係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修繕費用,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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