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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曾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2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3,000元及工資工資費用3,2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20元(計算式:5,520元+3,000元+3,200元=1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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