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7,重小,141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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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朱國峯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

2.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如附件2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35,333元。

3.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9元。

更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截至107年5月8日前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2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F8-5123、AJJ-7063)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對價,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不僅約定價金分文未付,其應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費均置之不理,更不到兩年期間,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至少117次,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遭受多次行政裁罰,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查:

(一)系爭車輛交通罰鍰部分:查被告明知監理機關實務上係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為違規裁罰之對象,仍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受罰至少117次,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罰鍰69,500元。

又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及原告財產上利益之維護,自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附隨義務,詎被告連續違規至少117次,致原告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顯已違反遵守交通規則之附隨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500元之損害,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訊據被告廖本源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朱國峯所述不實,該2台自小客車實際上係伊本人出資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在伊的車行工作,因為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幫忙告訴人貸款,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後來告訴人因為信用問題,並沒有向銀行借到錢,嗣後告訴人要離職,伊要求告訴人把2台汽車過戶回來,但告訴人就跑了等語。

(註:原告於茲慎重否認,被告陳述明顯不實)」等情,且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即已入監服刑,以上事證均足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被告自應就其違規行為受罰之結果,負其責任。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以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惟此僅係公法上之便宜措施,私法關係上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被告違規行為,對原告為裁罰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繳罰鍰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

(二)車牌號碼00-0000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查兩造業已約定車輛稅費即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之105年度、106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及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11,106元(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573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533元),又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5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63765998號函記載「如欲以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請俟民事判決確定後,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辦理。」

等情,顯見應負擔使用牌照稅之人為自小客車之使用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所有人及使用人共同列為納稅義務人,僅係公法上之便宜措施,私法上仍應由使用人負責繳納。

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訊據被告廖本源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朱國峯所述不實,該2台自小客車實際上係伊本人出資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在伊的車行工作,因為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幫忙告訴人貸款,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後來告訴人因為信用問題,並沒有向銀行借到錢,嗣後告訴人要離職,伊要求告訴人把2台汽車過戶回來,但告訴人就跑了等語。

(註:原告於茲慎重否認,被告陳述明顯不實)」等情,且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即以入監服刑,足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車牌號碼00-000之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原告稽徵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向原告課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負擔行政法上義務之損害,並使被告獲得免繳稅賦及燃料使用費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截至107年5月8日前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付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無理由,並就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乃公法上之義務或負擔,認該利益性質上係不能返還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及第181條利益不能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97,507元(罰鍰69,500元+使用牌照稅16,901元+燃料使用費11,106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

2.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如附件2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

3.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兩造間有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對價,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事後原告依約已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故該車輛所衍生之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應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倘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代繳納上述罰鍰及稅賦無理由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及第181條利益不能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97,507元(罰鍰69,500元+使用牌照稅16,901元+燃料使用費11,106元)等語,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使用牌照稅明細表、裁罰明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資料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雖將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惟該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自不能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廖本源於民國104年間,以投資租賃車生意為由,向告訴人朱國峰要求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車,並允諾每月將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因而交付20萬元及身分證給被告,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入2台自小客車後,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起因案入監,被告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為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1.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認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即侵占該2台自小客車,則何以直至1年後之106年3月8日,始向本署具狀提告?此等情形與常理有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以被告侵占罪責。

2.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告訴人提出該書面靠行契約,告訴人答稱沒有訂定書面契約;

檢察官乃再次曉論告訴人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告訴人更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嫌,則本件顯然僅存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亦無任何書面約定存在,況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有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對價,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此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購買2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F8-5123、AJJ-7063)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負擔行政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負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之情,自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何主張權利存在之地位,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如附件2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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