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7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678元(計算式:3,978元+18,700元=22,678元)。
雖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慶安簽訂和解契約書,故本件被告已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淑珍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8,47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統一發票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可按,則訴外人王淑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淑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與陳慶安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王淑珍,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