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吳銘峰
被 告 劉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239-EZ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不慎,而追撞前方由黃孟涵騎乘車牌號碼為DVH-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孟涵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既係無照駕車,且系爭機車前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孟涵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4元,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孟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孟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受傷並由原告賠付黃孟涵醫療費用74,5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但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自強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欲通過重陽路口時,見路口有一部計程車要左轉,我前方的機車便慢下來,我見到時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撞上。」
;
黃孟涵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自強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當時綠燈前方路口有多部汽車欲轉彎,我便慢下來,突然後方被大力撞上,我便摔到。」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黃孟涵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就黃孟涵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云云,然依據上開肇事資料觀之,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訊中自承其確無考領駕駛執照,且被告亦未因此經員警舉發有無照駕車情形,再佐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無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自無代位行使黃孟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