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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柏諺
被 告 陳俊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55元(工資13,600元、材費25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13,680元(計算式:80元+13,600元=13,680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漢祥,亦同有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觀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甚明,足見鄭漢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鄭漢祥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840元(計算式:13,680元×1/2=6,84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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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5×0.369=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94=161 │
│第2年折舊值 161×0.369=5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59=102 │
│第3年折舊值 102×0.369×(7/1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2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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