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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牛恆嶽
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呂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施作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挖損原告所有之地下供電纜線,經計算本件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費計新臺幣(下同)22,92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地下電纜都是在馬路邊,被告在施工前也沒有向原告申請圖覽就直接施工,且被告既然已經知道有電纜線還挖到,被告的不小心就是過失。
二、被告則對確實有挖斷原告的電纜、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一節俱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原告,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6條規定,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而被告工程人員是在深度70公分左右怪手即勾到系爭纜線,顯見原告當年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管線,且現場亦見任何警示帶,有現場照片可證。
又之前會勘時原告有提供圖說資料,所以被告知道要施工的地方是有原告的電纜。
但是因為不知道原告的電纜深度,所以施工的怪手,才會不小心勾到電纜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自承其工程人員於施作工程時既挖損原告所有之地下電纜,雖抗辯: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6條規定,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而被告工程人員是在深度70公分左右怪手即勾到系爭纜線,顯見原告當年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管線,且現場亦見任何警示帶,有現場照片可證,所以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既自承於原告之前會勘時於原告有提供圖說資料得知被告知道要施工的地方是有原告的電纜,自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原告之電纜線,惟被告卻以因為不知道原告的電纜深度,所以施工的怪手,才會不小心勾到電纜線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其無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情,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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